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管理,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全省统计执法检查员的作用,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合法、高效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和法制处(科、股、室)中配备的专职执法人员;
(二)兼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1、省、市(州)、县(市、区)统计局各专业处(科、股)、国家统计局直属的省、市(州)、县(市、区)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和企业调查队设置的统计检查员;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及其设置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设置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4、受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派或者委托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统计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专职统计检查员是专门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专职统计检查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七条 兼职统计检查员是在从事统计工作或者其它工作的同时,兼搞统计检查工作的人员。兼职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法制工作的各项任务在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落实;
(二) 组织本系统、本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协助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三) 及时向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统计违法案件;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统计局负责组织本省统计检查员参加国家统计局举办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九条 省统计局负责建立全省统计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检查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二)瞒案不报,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统计执法检查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四)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的;
(六)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变动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应定期接受统计业务和统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照规定换发新证件。原《统计检查证》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统计局政法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